A科技发展公司诉B汽车销售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A科技发展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B汽车销售公司:2020年12月31日,A科技发展公司、B汽车销售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双方确定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提供搭建布置”进行合作,由于活动时间紧张,合同签订与活动执行同步进行。2021年1月13日,A科技发展公司、B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关于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项目服务协议》,约定A科技发展公司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为B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搭建布置。合同约定第一次搭建时间为2021年1月9日至10日,第二次搭建时间以B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为准,但不得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30日内,即不得晚于2021年2月9日;两次搭建物料相同,第二次搭建重复使用第一次搭建的物料,合同总价款为468000元。合同签订后,A科技发展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B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结案报告,B汽车销售公司从未对A科技发展公司的服务提出质疑,但是迟迟未通知A科技发展公司第二次搭建时间,截至双方约定的2021年2月9日,B汽车销售公司也未通知A科技发展公司进行第二次搭建。A科技发展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B汽车销售公司付款,B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A科技发展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汽车销售公司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项目费468000元以及违约金。
B汽车销售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仅有70%的合同价款(327600元)已达到付款条件,剩余的30%未达到付款条件,A科技发展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B汽车销售公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A科技发展公司与B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关于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项目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B汽车销售公司委托A科技发展公司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进行搭建布置,活动时间第一次为2021年1月9日—10日,第二次以B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为准(须至少提前15日通知);搭建时间第一次为2021年1月4日—8日,第二次以B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为准(第二次搭建时间不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30日内,如遇重大节假日如春节、元宵等,需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搭建服务项目费总计468000元,该金额为包工包料价格,第一次搭建完成后,A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70%,第二次搭建完成后,A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20%,第二次活动结束后,A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10%;B汽车销售公司须按时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天,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附件《苏州活动报价表》对物料、劳务费以及运输费用等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二次安装、撤场工人的劳务费为28800元。双方均确认第一次搭建工作已经完成。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签订的案涉服务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B汽车销售公司应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70%的合同价款,即3276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剩余30%的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两次搭建服务的项目费总计468000元,其中第二次搭建时间不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30日内,但是由于B汽车销售公司自身原因,其并未通知A科技发展公司进行第二次搭建,对此,A科技发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从案涉《苏州活动报价表》列明的费用可知,第二次搭建产生的费用仅为劳务费28800元,并不包含其他费用,且第二次搭建使用的物料也为第一次搭建活动使用的物料,由此足以认定,第一次搭建活动的费用实为4392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二次搭建活动并未进行,故相应的人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B汽车销售公司向A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费439200元,A科技发展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A科技发展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B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张某某系其员工,故A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微信聊天内容与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A科技发展公司已于2021年1月16日将32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B汽车销售公司,故B汽车销售公司关于不确定是否收到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剩余111600元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次搭建完成后,A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5日内支付全款的70%,但是B汽车销售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B汽车销售公司仍主张以A科技发展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B汽车销售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科技发展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法理分析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含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3.重要意义
B汽车销售公司抗辩以A科技发展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法院认定B汽车销售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明确或者不完全明确情况下,即存在合同漏洞时,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协作、忠诚等)即发生作用,用于补充合同条文的机能,使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