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与重庆渝恩会展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9日,游某在重庆渝恩会展有限公司(下称“渝恩会展公司”)处从事展台搭架、安保等工作。2017年12月12日,游某在渝恩会展公司承包的“湖北省咸丰县水庵沱停车场展架搭设”项目中受伤,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018年4月2日,游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7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裁决游某与渝恩会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渝恩会展公司不服渝黔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2018年10月15日,因渝恩会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18)渝0114民初681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渝恩会展公司撤诉处理。2018年10月17日,游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4日,该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游某于2017年12月12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后游某向重庆市黔江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游某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因游某与渝恩会展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未达成协议,且渝恩会展公司未为游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14日,游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渝恩会展公司向游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2.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渝恩会展公司是否应向游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8年7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认定游某与渝恩会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渝恩会展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18)渝0114民初6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渝恩会展公司撤诉处理。渝黔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对渝恩会展公司、游某均具有法律效力。另,2019年1月2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某于2017年12月12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合法有效。综上,可以认定游某发生本次伤害事故时与渝恩会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渝恩会展公司未依法为游某缴纳工伤保险,游某本次工伤事故应由渝恩会展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渝恩会展公司主张其与游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其不应向游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渝恩会展公司应当向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等费用。
3.重要意义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确认在工伤认定及有关工伤待遇享受等一系列问题中具有前提性意义。若劳动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则需先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若伤者被认定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而受伤又是与工作有关,则会被认定为工伤,企业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则大部分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若企业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伤赔偿全部由企业承担。
4.知识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