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被反诉人为A公司,被告、反诉人为B公司。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起诉,诉讼请求:(1)B公司返还A公司垫付款及赔偿损失1806983.33元,欧元172327.31元(折合1345876.29元),两项合计3152859.62元;二、B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针对本案提起反请求,诉讼请求:1、A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4万元;2、A公司给付摊位结构设计、变更设计费,费用合计31.04万元;3、A公司返还B公司赴德国员工垫付机票款31992元;4、A公司给付B公司重新购买板材、家具、新材料等费用8万欧元(按7.3汇率折算58.4万元);5、A公司支付聘用的参与场地平整人员机票费用11.787万元、劳务费用5.925万元,以上五项合计158.7512万元;6、反诉费、公证费9797元、翻译费1500元均由A公司负担。
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7日,A公司、B公司就A公司承接的业主单位为某集团的“2016德国宝马展展馆搭建项目”施工事宜进行协商,B公司愿意承揽展馆搭建施工项目。A公司当日即将该展馆设计施工图纸分别发送给B公司接收。同年1月8日,A公司、B公司在武汉签订“2016德国宝马展某集团展台搭建项目”施工承揽合同。2016年3月12日,展会主办方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某展台结构计算报告(以下均称“简版结构计算报告”)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及施工设计影响外观美观等问题,特别是,简版结构计算报告中没有包括风力荷载对建筑的影响的数据以及如何通过整栋建筑卸载压力,而且,简版结构计算报告缺少屋顶、支撑柱、墙、楼梯、钢板基座等技术数据,不符合宝马展会主办方对展台展馆搭建规范要求。A公司将该电子邮件转交B公司。2016年4月10日,涉案展馆搭建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给A公司。同年4月11日,2016德国宝马展开展,某集团如期参展,涉案展馆未发生坍塌等施工事故。但,涉案展馆业主方某集团如期参展,并拟举办晚宴。因展馆二楼无法加固,无法使用,晚宴安排在当地鲍尔酒店举行。A公司为此承担晚宴费用折合12.23万元。涉案展馆施工过程中,展览主办方提出涉案展馆安装的LED系统安装不符合主办方要求,被要求整改。A公司为此支付费用(含B公司未支付的费用部分)7784欧元,折合60793.04元。涉案展馆拆展后,该项目欠缴展馆主办方水、电及网络等租赁、租用费用44767.45欧元,折合计351200元。A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展览主办方。2016宝马展开展当周(4月10日—17日),A公司临时聘请当地安保人员,提供安保服务。随后,A公司向安保人员支付安保费2284.89欧元,折合17844.99元。A公司作为某集团展馆的布展承揽方,在履行与展馆业主单位某集团签订的布展合同中,项目施工存在结构计算审图未通过,二楼施工成果不能使用、廊桥设施需要加固、安装的LED不符合尺寸要求、背面LED项目未施工、结构加固外露影响美观,被某集团依据布展合同作扣款处理,扣款数额折合1130485.5元。其中,欠缴水电及网络欠费351200元、LED安装不合格费用60793.04元、晚宴额外支出122300元、结构施工安全加固扣款折合654500元。涉案合同附件一中第21项为设计变更费率标准,变更设计费率为5%。B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为A公司职员童亮等三人代垫机票费,费用金额合计31992元。B公司施工中,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B公司新增材料、家具等费用发生,费用金额达8万欧元,折合58.4万元。B公司进场施工中,展馆主办方的场地两通一平未完成,B公司雇请相关人员进行场地平整,支付了参与场地平整人员的机票费用和劳务费用,金额为177120元。
2.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系由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以及损失金额的构成。本案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展馆搭建工程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承包,B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为:按A公司确认的展馆外观及功能设定,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设计、美工设计和制作以及材料采购、展馆搭建、设备安装等一揽子工程施工,所建成的展馆不仅应满足A公司对外观及使用功能的预期效果,在具体展台搭建要求、质量和结构、材料、消防等方面均应符合主办方对展馆建筑安全性及建筑标准的相关要求。而从主办方向A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主办方对简版结构计算报告、廊桥安全性及LED系统安装等施工不予认可,且认为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隐患,则B公司应对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包括结构计算报告、工程安全性等是否符合主办方的标准负举证责任,但从双方争议的事实看,整改前B公司的施工部分显然不符合主办方的要求,且从B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亦可以证明二楼部分展厅未达到A公司要求的使用功能,B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按合同要求尺寸提供LED屏,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电、网络费用,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展台搭建施工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如因乙方展台未完成搭建等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正常开展,甲方有权在不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要求乙方承担其本次展会项目的全部损失”,故B公司应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对除了某集团布展合同扣款之外的其他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不占合同扣款因超出B公司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3.重要意义
有关展馆搭建施工承揽纠纷中,存在承揽方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如期参展或逾期完工无法按约使用展馆的情形,造成展览方的损失。展览方在展台搭建承揽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若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如期展览或者因逾期完工无法如期展览的问题进行违约责任的认定,针对相关损失的范围应尽可能大范围涵盖,使承揽方能够预见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法院会以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损失不予认定支持。同时,在损失发生的时候,应当留存相应的损失凭证,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