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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行业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广州水一策划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翰林尚品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时间:2024-08-15   访问量:1900

广州水一策划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翰林尚品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被反诉人为翰林公司,被告、反诉人为水一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水一公司向翰林公司支付剩余搭建款人民币484400元(本案币种均指人民币);2.判令水一公司向翰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水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基于翰林公司重大违约而解除;2.判令翰林公司立即向水一公司返还工程款210442元;3.判令翰林公司向水一公司支付总造价(80万元)的30%即240000元违约金;4.判令翰林公司向水一公司支付合理的场地损失40000元、施工费196300元、工程评估费2500元;5.判令翰林公司向水一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6.判令翰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水一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16日基于翰林公司重大违约而解除;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翰林公司向水一公司支付总造价(82万元)的30%即246000元违约金。

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9日,水一公司(甲方)与翰林公司(乙方)签订《琶堤漫游星空馆工程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翰林公司、水一公司为证明双方沟通情况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16日,水一公司通过微信和短信向翰林公司发送了如下信息:“我方已按约定给付了预付款34万元。但是,截止至2018年12月14日为止,据客观第三方判断,现场物料连人工费价值仅有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万元)。现在,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竣工期限2018年12月13日,你方仍未完成工程。该场所目前无法开某任何商业活动,直接影响到我方对该项目的整体运营,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你方拒绝沟通或提交任何补偿或解决方案。基于上述原因,现在正式通知你方,双方合同正式解除,你方不能再进入项目场所,且必须3天内返还我方全额预付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4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希望你方谨慎处理,在2018年12月19日前积极处理本次纠纷。”2018年12月18日,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古嘉敏受水一公司委托,向翰林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记载:“本律师代表我方当事人正式通知贵公司,双方合同自2018年12月14日正式解除,贵公司须在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已收取的全额工程款34万元并且依据《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等。翰林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该《律师函》。2018年12月16日后,水一公司采取措施禁止翰林公司再次进入施工场地。2018年12月18日,双方在工程现场发生纠纷,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案涉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包括的“拆展费”价款问题,翰林公司认为以5000元为限,水一公司认为是工程总造价的10%即80000元。

关于翰林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工作量,翰林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9日前,翰林公司按照最初的展馆平面图完成了搭建工作;其后,水一公司认为不好看要求修改,双方同意增加工程费用并于2018年12月6日确认修改后的方案;2018年12月11日,翰林公司按照新图纸完成施工,水一公司仍然认为不好看、低档,翰林公司同意修改并继续施工;2018年12月17日晚,水一公司在施工现场上锁,并发函解除合同;翰林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6日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由于是包工包料,所以其对部分物料未保留购买的凭证,翰林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展馆平面图、展馆设计效果图、子庚公司制作的设计稿、展馆现场照片以及部分物料成本清单等证据。水一公司认为,翰林公司截止最后竣工期限2018年12月13日仅完成案涉工程10%的工作量,经评估,已完成部分对应的费用为131809元,其中包括设计费及人工费80000元,现场物料价值51809元;2018年12月15日现场照片和视频显示,翰林公司仅完成少量的施工内容,展馆不具有可正常售票经营的客观可能性;经其进行补救施工,案涉场馆于2018年12月24日开放营业。


2.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翰林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相对应的报酬问题。在本案中,水一公司为证明翰林公司的工作量,提交了同嘉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依据水一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13日也在2018年12月16日水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故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翰林公司最终完成案涉工程工作量的依据。

本案中水一公司、翰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各自对于翰林公司完工进度的主张,也无法证实翰林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而,翰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合同总价款中对应的具体比例(水一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需要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具体而言,对翰林公司有权主张的报酬数额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翰林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发生了物料费、设计及人工费等费用。2.水一公司、翰林公司最终协商确定的合同总费用为812000元。案涉合同双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作,合同总费用的确定应当是双方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进行理性计算的结果。水一公司向翰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聘请第三方在已有设计、施工内容的基础上继续完成了案涉工程,使得展馆最终达到正式开某营业的状态。因后续设计和施工,水一公司共向第三方实际支付报酬196300元(含相应的设计及人工费)。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使展馆达到正式开放营业状态的全部工作中,翰林公司所发生的物料费用、设计及人工费用总和,显著超过了水一公司后续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水一公司主张翰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占全部工作的比例为10%,显然与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全案证据显示,水一公司在第三方进行后续工作的过程中,对设计和施工内容有所调整,不能排除后续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可能,水一公司为使展馆达到开放营业状态所付出的总费用与水一公司、翰林公司约定的812000元相比亦可能存在增减变化。如假设除第三方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价款196300元)外,其余费用(812000-196300=615700元)对应的设计、施工工作均已由翰林公司足额完成,由于翰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终止施工时场馆所达到的客观状态,故上述假设亦缺乏证据支持。然而,案涉场馆在经翰林公司、第三方先后进行施工后,最终达到正式开某营业状态,水一公司亦没有对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总费用812000元的公允性质疑或反驳。因此,案涉合同总费用812000元与水一公司支付的后续费用196300元之差额615700元,对于认定翰林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的报酬,亦有参考意义,但是应在此基础上结合翰林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提交证据的情况最终加以判定。3.水一公司、翰林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具有营利性质,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总费用包括了物料费、设计及人工费(含运输、安/拆展费等),也包括合同履行后翰林公司(除成本外)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翰林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的判断,不仅应当考虑其实际成本,也应考虑其完成的工作可能具有的市场价值。故,根据双方包工包料的合作原则,以合同总费用812000元为基数,计算翰林公司就其完成的工作量有权主张的报酬,不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理性预期,但翰林公司在此之外不能另行重复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于案涉合同之营利性质的判断,还应当结合下文对于水一公司、翰林公司之过错情节的认定来进行。4.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中包括拆展费用,但没有约定拆展费的具体数额。因翰林公司的完工进度系相对于展馆达到正式开放营业状态时的全部工作量而言的,故在认定翰林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报酬时,应从合同总费用中扣减相应的拆展费用。综合以上四点因素,法院酌定,翰林公司完成的全部工作量所对应的报酬占合同总费用812000元的比例为60%,即812000元×60%=487200元。


3.重要意义


针对委托展馆搭建过程中出现解除事由,守约方应及时向违约方发送解除通知函,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工作量及报酬计算问题,本案虽然委托了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但因委托评估的时间系在合同解除通知发出之前,因此未得到法院的认定,而由于发生纠纷后,发包方一般为使展览如期进行,会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在展览完成后对展馆进行拆除,由此导致发生诉讼后,工作量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形,对于工作量及报酬的认定会根据争议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认定,而如果任一方未留存相应证据,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针对展馆搭建过程中发生的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在解除后及时与对方对工程量及报酬进行结算,若无法结算,应在解除合同后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工作量进行鉴定,并将相关委托结果及鉴定结果及时函告向对方公司。同时,在委托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时,对留存的工作成果进行拍照、录像或公证固化。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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