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金与杨祖林、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1.基本案情
李厚金因与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1、2762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李厚金支付工资差额、电话费、各项加班费、各项经济补偿金等,裁决生效后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厚金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29日,李厚金申请追加杨祖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1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优客思公司2020年度报告,记载股东李建峰、杨祖林、梁晓兵、孙忠涛各认缴1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5年11月3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其中李建峰、杨祖林实缴出资额均为31.5万元,实缴出资日期均为2015年11月4日,梁晓兵、孙忠涛实缴出资额均为0。2016年6月8日优客思公司章程记载股东李建峰、杨祖林、梁晓兵、孙忠涛各认缴1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0月3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未记载实缴出资情况。2016年度报告显示杨祖林和李建峰实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实缴出资金额均为23万元。(2021)京0113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事实,优客思公司由李建峰、杨祖林实际经营,杨祖林称优客思公司2019年以后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李厚金认为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因此将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杨祖林诉至法院请求北京优客思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股东杨祖林在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法理分析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优客思公司满足上述情形。分析如下:第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二,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431、2762号调解书已经生效,优客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属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第三,优客思公司对北京天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被终结该次执行;与齐观锋之间互负债务,优客思公司对齐观锋的债权虽执行到位但已经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齐观锋对优客思公司的债权已经被终结该次执行。综上,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优客思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优客思公司不申请破产。杨祖林作为尚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其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杨祖林未出资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李厚金主张杨祖林全部未实缴出资,但在案证据显示杨祖林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13日向优客思公司汇款共计42万元,并分别备注“公司注资”“优客思注资”“注资款”,可以认定杨祖林实际缴纳的出资为42万元。庭审中杨祖林主张其2016年7月6日汇入优客思公司账户的10万元也是出资款,但该笔汇款备注为“资金运营费”,无法认定为出资款,对杨祖林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杨祖林实缴出资42万元,未出资83万。
3.重要意义
随着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设立登记门槛,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同时激烈的市场竞争也导致商业纠纷不断,利用皮包公司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大量的执行案件因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予以终本,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执行异议案件仿佛成了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但资本认缴制并非皮包公司的保护伞,即便公司章程约定了出资期限且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股东也不得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