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科技发展公司诉 B 汽车销售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21 年 11 月 30 日,A 科技发展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B 汽车销 售公司:2020 年 12 月 31 日,A 科技发展公司、B 汽车销售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 双方确定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提供搭建布置”进行合作,由于 活动时间紧张,合同签订与活动执行同步进行。2021 年 1 月 13 日,A 科技发展 公司、B 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关于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项目服务 协议》,约定 A 科技发展公司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为 B 汽车销售 公司提供搭建布置。合同约定第一次搭建时间为 2021 年 1 月 9 日至 10 日,第二 次搭建时间以 B 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为准,但不得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 即不得晚于 2021 年 2 月 9 日;两次搭建物料相同,第二次搭建重复使用第一次 搭建的物料,合同总价款为 468000 元。合同签订后,A 科技发展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 2021 年 1 月 11 日向B 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结案报告,B 汽车销售公司从未对 A 科技发展公司的服务提出质疑,但是迟迟未通知 A 科技发 展公司第二次搭建时间,截至双方约定的 2021 年 2 月 9 日,B 汽车销售公司也 未通知 A 科技发展公司进行第二次搭建。A 科技发展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 方式催促 B 汽车销售公司付款,B 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A 科技发 展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B 汽车销售公司向 A 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 项目费 468000 元以及违约金。
B 汽车销售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仅有 70%的合同价款 (327600 元) 已 达到付款条件,剩余的 30%未达到付款条件,A 科技发展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1 月 13 日 (B 汽车销售公司落款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5 日) ,A 科技发展公司与 B 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关于苏州购物节—某某汽 车观致展厅活动项目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 B 汽车销售公司委托 A 科技发展 公司就苏州购物节—某某汽车观致展厅活动进行搭建布置,活动时间第一次为 2021 年 1 月 9 日— 10 日,第二次以B 汽车销售公司通知为准 (须至少提前 15 日通知) ;搭建时间第一次为 2021 年 1 月 4 日—8 日,第二次以B 汽车销售公 司通知为准 (第二次搭建时间不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如遇重大节假 日如春节、元宵等,需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搭建服务项目费总计 468000 元,该金额为包工包料价格,第一次搭建完成后,A 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 值开票,B 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 5 日内支付全款的 70%,第二次搭建完成后,A 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 5 日内支付全款的20%, 第二次活动结束后,A 科技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 汽车销售公司见票 后 5 日内支付全款的 10%;B 汽车销售公司须按时向 A 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费, 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天,向 A 科技发展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万分之 一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附件《苏州活动报价表》对物料、劳务费以及运输费用 等各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二次安装、撤场工人的劳务费为 28800 元。双 方均确认第一次搭建工作已经完成。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签订的案涉服 务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 B 汽车 销售公司应向A 科技发展公司支付 70%的合同价款,即 327600 元的事实没有争 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B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向 A 科技发 展公司支付剩余 30%的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两次搭建服务的项
目费总计 468000 元,其中第二次搭建时间不晚于第一次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但 是由于 B 汽车销售公司自身原因,其并未通知 A 科技发展公司进行第二次搭建, 对此,A 科技发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从案涉《苏州活动报价表》列明的费用 可知,第二次搭建产生的费用仅为劳务费 28800 元,并不包含其他费用,且第二 次搭建使用的物料也为第一次搭建活动使用的物料,由此足以认定,第一次搭建 活动的费用实为 439200 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二次搭建活动并未进 行,故相应的人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 B 汽车销售公司向 A 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服务费 439200 元, A 科技发展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 A 科技发展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B 汽车销售公司认可张某某系 其员工,故 A 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 为,案涉微信聊天内容与顺丰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 A 科技发 展公司已于 2021 年 1 月 16 日将 327600 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B 汽车销售公 司,故 B 汽车销售公司关于不确定是否收到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 于剩余 111600 元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次搭建完成后,A 科技 发展公司按付款金额面值开票,B 汽车销售公司见票后 5 日内支付全款的 70%, 但是 B 汽车销售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 B 汽车销售 公司仍主张以 A 科技发展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B 汽车销售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 科技发展公司主张从 2021 年 2 月 15 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予以支持。
2. 法理分析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含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 依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 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3. 重要意义
B 汽车销售公司抗辩以 A 科技发展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法院认定 B 汽车销售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双方签 订的协议不明确或者不完全明确情况下,即存在合同漏洞时,诚信原则所衍生的 附随义务 (如保密、协作、忠诚等) 即发生作用,用于补充合同条文的机能,使 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
4. 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