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 28 日,秀山公司 (甲方) 与赛野公司 (乙方) 签订《秀山元明 生态园综合楼展厅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赛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 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交付给秀山公司,并已投入使用。秀山公司共计向赛野公 司支付工程款 2240000 元,此后秀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秀山公司与赛野公司 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赛野公司自 2015 年 6 月 日至 2016 年 11 月之间多次通过短 信方式与秀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林联系催要工程款,周明林均以款未到位为 由,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恒公司、周明林为秀山公司的股东,故赛野公司将 三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赛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秀山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其 账户于 2012 年 8 月 20 日收到转款周明林出资 10000000 元,2018 年 8 月 28 日 该账户转出********.52 元。周明林、有恒公司向法院提供验资报告显示 2018 年 8 月 20 日周明林个人账户向秀山公司账户转账 10000000 元,2016 年 11 月 28 日有恒公司账户向秀山公司账户转账 9610000 元。双方均提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 进账单两张及秀山公司与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 秀山公司分别于 2012 年 8 月 28 日出借给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5000000元,2012 年 9 月 12 日出借给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4000000 元。另秀山公 司提供公司记账明细载明截至 2014 年 1 月 28 日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计 向秀山公司借款 10335000 元。2019 年 7 月 10 日,秀山公司就该公司 2012 年实 缴注册资本金用途及 2016 年增资扩股实缴资本金用途出具《关于秀山元明公司 注册资本金用途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 “1、2012 年 8 月 20 日公司股东 周明林通过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 1000 万元,公 司委托十堰弘源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十弘源验字〔2012〕31 号 验资报告,确认股东周明林货币出资人民币 10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00%。公 司成立后开展业务,资金主要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其中支付项目开办费 9.76 万 元;购置固定资产 20.94 万元,出借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900 万元 (2012 年 8 月 28 日出借 500 万元,2012 年 9 月 12 日出借 400 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 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11 月 5 日开始还款,于 2014 年 10 月 31 日还清,借款属公司正常业务往来。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并向股 东周明林个人借款 22.24 万元。2、2016 年为扩大公司经营,引进新股东十堰市 有恒置业公司,并进行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 1000 万元增资到 1961 万元。 2016 年 11 月 28 日公司委托十堰车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十车验 字〔2016〕051 号验资报告,增资部分为新股东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实缴 出资人民币 961 万元,缴存在公司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设 立的账户,变更后:十堰市有恒置业有限公司投入资本 961 万元占全部实收资本 的 49%。认缴资本金到位后,用于项目前期建设办公楼、道路工程、 日常经营费 用 365.60 万元,支付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 878 万元。3、综上:公司 两次实缴注册资本金 1961 万元全部到位,全部用于公司项目正常建设及日常经 营,不存在抽逃资本或挪作他用。 ”
再查明:2016 年 12 月 8 日秀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明林变更为解恒标。有 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恒标。十堰林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林。
2. 法理分析
秀山公司与赛野公司签订的《秀山元明生态园综合楼展厅工程项目合同书》 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赛野公司已证 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并多次催款,秀山公司应向赛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保证金及利息。
由于赛野公司无法查询秀山公司及其股东周明林、有恒公司的银行账户或财 务账簿,在赛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秀山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周明林出资 后几日内又被转出这一事实,赛野公司即完成了对周明林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 明,此时就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明林,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然而,周明 林未能提供。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明林不利的判断,即支持赛野公司的主 张,认定周明林构成抽逃出资。周明林作为秀山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 的范围内对秀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周明林抽逃出资数额,依据 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但因周明林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远高于秀山公司应支 付给赛野公司的款项,故法院判令由周明林对本案确定的秀山公司的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有恒公司是否抽逃出资,有恒公司提供银行 转账回执证明有恒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赛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恒 公司有抽逃出资的嫌疑。故对赛野公司主张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未予支 持。
3. 重要意义
结合司法实践,常见的抽逃出资情形主要有股东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收回 出资的,该类证据可以通过调取公司或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的方式取得。在类似案 件中,抽逃出资的操作方式就主要有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短期内又转出至某担保公司,系典型的“向担保公司借贷过桥 资金用于验资”行为。基于以上合理怀疑,当被诉股东无法就该笔转账提供证据 证实系基于真实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无法对该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时, 法院通常会认定由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司法判例,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 断和交易安全。即使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 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亦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 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股东仍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4. 知识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2014 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 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 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 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