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案情
2016 年 7 月 31 日,原告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宝玉石协 会签订《展位销售合同》,约定就原告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至 7 月 17 日举办的 2017 中国昆明泛亚石博览会,原告承诺将 1 号馆标准展位 32 个 (提供) 给被告 进行珠宝玉石展销,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018 年 5 月 9 日,李榴红以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举办 2017 中国昆明 泛亚石博览会期间,其在展会 1165 展位购买手镯受欺诈为由,以昆明国际会展 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于 2018 年 8 月 20 日作出 (2018) 云 0111 民初 4610 号民事判决,李榴红不服判 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9 日作出 (2019) 云01 民终 974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 年中国昆明泛亚石博展览会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至 2017 年 7 月 17 日在昆明国际会展中心举行。昆明国际会展中心 有限公司将其 1 号馆标准展位 32 个给案外人瑞丽市宝玉石协会。2017 年 7 月 17 日 18:03:49 时,李榴红通过户名‘蒲江’、账号‘62179212******* * ’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自己银行卡跨行转账 38000 元;18:05:21 时,李 榴红通过 POA 机向南阳卧龙区甲强电器商行刷卡支付给 38000 元。中国泛亚石博 展览会 1 号展厅 1165 展位的销售者向李榴红出具了鉴定结果为 A 货的五份《珠 宝玉石鉴定证书》,李榴红委托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其购 买的 5 只手镯系 B 货翡翠。2017 年 7 月 20 日,李榴红向昆明市官渡分局春城路 派出所报案,李榴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法院基于上 述事实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规定,判令由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李榴红 152,000 元并承担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6,680 元。经李榴红申 请强制执行,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15 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 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 160,960 元。
现原告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的销售行为发生于其提 供给被告瑞丽市宝玉石协会使用的展位且其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李榴红进 行赔偿为由,诉请向被告瑞丽市宝玉石协会进行追偿。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作为 展销会的举办者其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但从该条文含义来看,所谓销 售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商品的一方,在本案中,即指与李榴红形 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李榴红与瑞丽市宝玉 石协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榴红也未主张其与瑞丽市宝玉石协会之间形成 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向瑞丽市宝玉石协会行使追偿权。另,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瑞丽市宝 玉石协会之间签订的《展位销售合同》亦未就本案情形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约 定,其亦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瑞丽市宝玉石协会承担损失。至于瑞丽市宝玉石 协会是否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原 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2.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 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 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追偿。上述规定明确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源 于展销会和柜台租赁销售有一定的时限性,展销会结束或柜台承租经营租赁期届 满后,消费者寻找销售者会有一定困难,故在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实质上 系与销售者分享利润,以及展销会举办者负有审查参展者信誉和保证其在展销会 期间的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义务和柜台出租者负有保证销售者经营活动符合法律 规定义务的判定前提下,规定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在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 限届满后,应根据消费者的选择,先行承担责任。同时,对于该类不真正连带责 任,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所承担的并非终局责任,故进而规定展销会举办 者或柜台出租者在先行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本案中,由于提起 诉讼的昆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榴红所购手镯系瑞 丽市宝玉石协会所售,且李榴红也未主张其与瑞丽市宝玉石协会之间形成了买卖 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方在对李榴红进行先行赔偿后,却无法再向最终责任 人进行追偿。
3. 重要意义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明确了举办者、柜台出租 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在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限 届满后,应根据消费者的选择,先行承担责任。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在先 行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销售者进行追偿。但本案中,原告、被告及李榴红都无法 证明具体销售者为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起诉方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是否 为本案具体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作 为举办者负有管理责任、审查参展者信誉和保证其在展销会期间的活动符合法律 规定义务和柜台出租者负有保证销售者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举证者、 柜台出租者需在出租展柜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展柜承租人、销售者的主体信息,采 取措施要求参展单位佩戴参展商标识、对参展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等,并加强展区内的安保巡逻。
4. 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销售者、服务者和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 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 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