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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行业民事纠纷典型案例】A展览公司诉B科技公司展览合同纠纷
时间:2024-07-23   访问量:2007

A展览公司诉B科技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1月3日,A展览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B科技公司: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B科技公司委托A展览公司为B科技公司某某装饰设计项目完成平面布局图、设计效果图、详细施工图(尺寸图、水电图、材质明细表、节点大样)等图纸的设计工作,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B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才向A展览公司支付首期设计费2万元,并向A展览公司承诺会尽快补齐首期设计费,要求A展览公司继续设计工作。A展览公司考虑到B科技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基于对B科技公司的信任按照以往双方的合作惯例继续进行设计工作。然而,A展览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已按照合同完成超过70%的设计工作时,B科技公司迟迟未支付拖欠的设计费。A展览公司多次电话、邮件催促B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设计费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时,A展览公司多次借口推脱。A展览公司在2016年9月再次向B科技公司催收设计费时,B科技公司电话告知A展览公司润明工业园项目暂停不做了。A展览公司要求B科技公司就A展览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支付相应的设计费,B科技公司—直拒绝支付。在B科技公司拒不支付设计费又不表示是否终止合同的情形下,A展览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及12月28日两次邮件函告B科技公司正式解除合同。故此A展览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1、B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92,000元(A展览公司完成70%的工作量);2、B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8,080元(违约金按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解除A展览公司与B科技公司的《设计合同》;4、B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A展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设计合同》,B科技公司赔偿A展览公司损失150,080元并承担诉讼费,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A展览公司已经大部分履行《设计合同》且具备条件履行全部合同,因B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B科技公司委托A展览公司进行毫某某装饰设计,具体包括宿舍、食堂、办公区、展厅、辅助功能区等平面布局图、设计效果图、详细施工图(尺寸图、水电图、材质明细表、节点大样);设计费总金额为160,000元(如最终项目由B科技公司委托A展览公司进行施工,则A展览公司应在装修合同中减免设计费),付款方式为: (1)双方签署合同后7日内B科技公司向A展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费用即48,000元,(2)B科技公司收到A展览公司的面布局图、设计效果图、详细施工图等图纸当日向A展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96,000元,(3)B科技公司收到定稿图纸后20日内付清10%的尾款;合同签订后(以A展览公司收到B科技公司预付款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A展览公司向B科技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平面布局图、设计效果图,图纸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A展览公司向B科技公司提供详细施工图(尺寸图、水电图、材质明细表、节点大样)等图纸;B科技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属违约行为,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

法院认为:B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A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设计合同》约定,B科技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向A展览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48,000元)的费用,但B科技公司直至2016年3月9日才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经A展览公司多次追讨至今未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A展览公司主张解除《设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8日送达B科技公司,故《设计合同》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设计合同》因B科技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故A展览公司主张B科技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考虑到A展览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项目设计工作并结合B科技公司的违约情形和程度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定B科技公司赔偿A展览公司损失100,000元。A展览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法理分析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导致合同约定利益被剥夺的,即为根本违约。我国民法典规定以下“根本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重要意义


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不能全面实现,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都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从事任何违约行为以后,另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可以解除合同。


4.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订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但是法条变化不是颠覆性的,只是在体例、措辞及内容上进行了部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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